律師分析:“資金池”在刑民案件中的差異

在金融科技的關聯領域中,“資金池”是業界很多朋友既愛又恨的業務模式,一方面,資金池是金融機構以短期資金投資長期項目的有效渠道,但另一方面,資金池的特性也容易引發監管甚至非法集資等紅線問題,颯姐團隊希望通過本文梳理“資金池”法律意義上的概念、標準等問題,供各位參考,

“資金池”的概念

顧名思義,“資金池”是機構指將資金匯聚在一起形成一個類似于蓄水池的資金池子,屬于中性概念,這一資金集中管理模式最早發源于跨國集團與國際銀行,后逐漸為各金融機構長期使用,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信托以及基金便是其中的代表,

“資金池”的法律依據

刑、民案件的判決書中經常提及“資金池”,前者主要體現在集資類刑事案件之中,后者主要用于證明機構歸集資金的事實。但是,在民事法律部門與刑事法律部門的相關規定中,并沒有對“資金池”的直接認定。“資金池”的法律依據多表現于行政監管法規之中。

經颯姐團隊整理,涉及“資金池”構成要件的現行有效法律依據主要有二:

一是《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運作管理暫行規定》第九條。

二是《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影子銀行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第二、三款,

“資金池”的特征

基于上述法律規定的內容與學界觀點,颯姐團隊為“資金池”的特征梳理如下:

流動性風險

運營“資金池”業務的機構通常通過發行短期理財產品投資長期項目,通過期限、金額錯配的方式獲取利差,但一旦短期理財產品的期限安排不當,將出現兌付困難的問題,產生流動性風險,

相對應的,颯姐團隊認為,以發行長期理財產品投資短期項目的,由于該種模式有更多的兌付容錯空間,流動性風險較小,不應被納入“資金池”業務的典型特征,

不單獨核算

由于資金池的資金來源與運用無法一一對應的,這就造成了資金池理財產品的風險和收益不相匹配,使得機構可以在不同的理財產品任意轉移收益,

換言之,任意轉移收益屬于“資金池”業務模式典型特征,而不能任意轉移收益的發行產品模式不應當被認定為“資金池”,

資訊隱蔽性

目前大多數機構的“資金池”產品在發行時僅說明資金的大致投向,客戶對于資金的投資品種、比例、風險、存盈等必要情況并不知悉,類似于“黑箱”的運行模式是“資金池”的特點之一。進一步說,客戶資金與機構自有資金的混同也是在此運行模式下可能出現的特征。

延伸拓展

“資金池”的運作并不限于類金融機構,無論是曾經依賴押金周轉的可租賃單車,又或是近期暴雷的某長租公寓,其運作模式都類似于金融機構的“資金池”業務,并擁有對資金實際控制的能力。

颯姐團隊需要指出的是:存在“資金池”業務并不可等同于法律風險——機構對于“資金池”的實際控制能力才是某些案件定性的關鍵。

以P2P平臺的業務模式為例,在集資類的刑事案件中,客戶資金與機構自有資金未分離運作,甚至存在行為人挪用“資金池”的資金用作經營投資的情形,因此,對“資金池”的實際控制能力是法院認定行為人歸集資金的必要條件,這亦是集資類犯罪構成要件層面的入罪關鍵,

寫在最后

作為金融行業的常見模式,“資金池”業務基于其混同運作、資金不分離等特性往往與法律風險掛鉤。由于“資金池”業務可以滲入各個商業領域,與其伴生的監管主體模糊性致使監管介入的滯后成為常態,為此,颯姐團隊建議,在涉及到“資金池”業務的領域,即便相關規范尚未完善,行為主體也應當參照類似領域的監管合規辦法自我保護,避免被事后追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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