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于本杰明·卡多佐法學院
撰文 | Aaron Wright 法學博士
編譯 | 分布式資本有匪
區塊鏈世界里不僅只有錢。加密世界的現代煉金術士激勵了一批技術專家重新思考金融和商業世界的運作方式。這些技術專家的目標不僅僅是支付系統和其他金融工具,基于區塊鏈的生態預示著未來世界的發展趨勢:線上群體將以跨距離、用假名的形式進行協調合作,且合作或完全依賴于軟體,
這種新合作形態正迅速成為焦點,技術專家稱其為“去中心化自治組織”,即DAO組織,
1. DAO不是由董事會或經營者管理的,而是通過民主的、高度參與的過程或算法來管理的。
2. DAO不在一個或少數幾個司法管轄區內運作,而是尋求在全球范圍內擴展,DAO將數千(而非幾萬或者幾十萬)的成員聚集在一起,無論他們的地理位置、背景或信仰如何,
3. DAO通常試圖避免書面協議或其他形式的法律手續,組織成員反而使用軟體和代碼來管理事務,
至少與現有法律實體相比,DAO具有一定的運營效率。目前管理5億多美元資產的組織正在使用它,這表明法律制度應采取措施適應其增長和發展,DAO能夠快速匯集和部署資本,并以低成本和精簡的數字投票方案實施;而DAO內部控制既可以保護成員資產,也可減少對欺詐以及濫用職權的監督,
然而,DAO并非沒有挑戰,對理想DAO的設計仍在探索之中,這一過程暴露了具有挑戰性的治理問題,這些問題可能最終阻礙DAO的發展和壯大。DAO沒有得到正式承認,也不適用于現有的商業協會;這使得DAO很難與傳統商業實體互動,并給組織成員帶來個人風險。在某些情況下,DAO的權益可能難以分類,這在涉及證券法時會引起監管部門的擔憂。
本文探討了DAO的性質,并重點介紹了國家和監管機構可以在幾個方面調整現有法律制度以適應DAO,第二部分概述了DAO的定義及其好處,其中分類法可以幫助理解DAO的不同變體。第三部分描述了DAO當前面臨的挑戰,并概述了采用DAO潛在方法,
DAO的定義和潛在好處
幾千年來,為了應對不同歷史時期的商業挑戰,各式各樣的組織層出不窮,例如,羅馬人設計了各種商業實體(如societas peculium和societas publicanorum),通過推行分潤和有限責任,使得當事人能夠在履行國家契約的同時從事一系列商業活動。在中世紀,義大利人開創了有限合伙制的早期版本,為海上貿易融資,16世紀(也就是大航海時代),隨著歐洲以更全球化的形式運作之時,股份制公司在英國和荷蘭煥發生機。從1811年開始(即工業時代),現代公司推動了美國的崛起,當時紐約政府賦予私營部門在沒有批準的情況下,擁有自行組建公司結構的能力。而近幾十年來,1970年代動蕩的能源市場使有限責任公司起死回生,讓大型國企與中東石油供應商周旋時,擁有探索國際石油和天然氣市場的機會。
隨著我們的世界越來越數字化,開發者繼續尋求通過區塊鏈技術和智能合約來進行團隊決策、資本積累和資本部署。這些被稱為DAO的數字原生組織,至少在其創造者看來,有望能成為互聯網時代的主要組織結構。
A.DAO的簡介
DAO被認為可以解決軟體開發人員所面臨的棘手問題,即如何管理開源代碼技術,這種技術在設計上涉及高度自治的軟體。這些問題首先出現在區塊鏈生態系統中,但隨著開源技術發展和自動化軟體的日益滲透,DAO可能會從區塊鏈領域擴展到其他行業。
對DAO的定義仍在不斷演變,但以當前的形式,DAO指的是支持區塊鏈、智能合約和數字資產在互聯網上運作的組織,并從誕生之日起就具備在全球擴展的能力。目前,DAO因其原生數字化、易于加入和全球化的特性,被寄希望于構建在現有法律實體上并予以改進,
智能合約是管理成員間交易的粘合劑。智能合約定義了防篡改的規則,幫助組織系統性地運作,由于這些特點,DAO在一定程度上不同于今天的企業和公司,后者依賴成文法并通常以書面文件來界定組織的尺度和界限。
對于許多DAO的成員來說,智能合約法則至高無上,他們相信代碼即法律。代碼組建了難以更改規則的內聚網路,并建立了規定了與DAO交互或參與DAO的標準和程式,
基于這些特性,區塊鏈技術可以創建成員間點對點協作的組織;如有需要,成員們還可以無需依賴中心化實體或中介交易價值,受開源協作的啟發,DAO用協議和系統將人們聯系在一起,實現共同的社會或經濟使命,
DAO最基礎的功能是依靠智能合約賦予人們直接或間接控制或運用組織資產的能力。智能合約和底層區塊鏈跟蹤組織成員,而成員身份除了購買以外,也可以作為獎勵(通常以代幣形式)分配給用戶,以換取資金、用例或資源。其次,成員身份賦予參與者特定的權利:有些DAO賦予成員分潤的權益,而有些DAO提供訪問、管理或轉移資源或服務的權益,人們還可以憑借成員身份參與決策,
DAO往往在幾個關鍵方面不同于現有的組織結構。首先,DAO通常缺乏正式的管理者,其DAO成員之間隱含的關系非受托人關系,而是成員之間的平等關系,第二,DAO的成員身份不一定是持久的,可能是暫時的。成員可以在有限的時間內加入組織,也可以由于缺乏興趣、更好的機會或其他原因退出DAO。
DAO治理較少以等級制度實現,通常更依賴于團隊共識,這些新組織不一定依賴董事會或首席執行官;相反,越來越多的DAO是通過分布式共識管理的,使用智能合約來收集成員的投票或偏好(即參與式DAO),第二個更為新興的DAO陣營(即算法DAO),其目標是在本質上完全算法化,底層智能合約可以控制DAO的全部功能,DAO的生態系統的可視化圖如下:
算法DAO完全遵從軟體來協調社會交互,例如比特幣、以太坊和其他基于去中心化的區塊鏈協議。參與式DAO正被用于傳統的商業活動(如風險資本融資);并被探索用以管理運行在以太坊上智能合約的開源技術。
參與式DAO的后一種形式也許是最重要的,因為智能合約本質上一旦部署到區塊鏈,就很難修改和改變。智能合約是防篡改的、自治的,這會帶來監管方面的挑戰,使得軟體用戶在出現技術或監管問題時難以修改,
參與式DAO有助于減少更為自治的智能合約的不利因素。通過DAO,初始開發者可以將正在進行的決策轉移到該軟體的用戶和支持者中。這些DAO的成員通常有權設置底層智能合約所需的參數,還可以更新智能合約本身。治理決策是通過投票發生的,而投票權重通過分發給用戶、開發者以及投資者的代幣來衡量,
這些參與式DAO組織預示著未來開源技術將由其用戶或代幣持有者管理,他們將致力于持續發展基于智能合約的底層技術,這些治理代幣對于開發者有所制約,阻止開發者對用戶不利,
B. 已知DAO的好處
早期例子表明,DAO在幾個方面可能具有操作優勢,至少與現有的法律組織結構相比如此,參與者只需在行動電話或區塊鏈錢包上點擊幾下,便可向DAO貢獻數字資產,并作為成員加入。得益于區塊鏈技術,資產轉移只需幾秒鐘(甚至幾毫秒)。數字資產可在區塊鏈網路中暢通無阻地轉移,無需金融機構層層審核,而是通過驗證器向底層數據添加區塊,
由于這些特點,DAO使不同的人群能夠通過互聯網匯集資本,其融資能力與ICO旗鼓相當。從2016年末到2018年中,企業家通過代幣銷售籌集了數十億美元,用于開發新的軟體應用程式、網路和平臺,這些相同的功能在DAO中得到了體現,與為單個項目融資不同,DAO是被用來匯集資金并從事風險投資或其他形式的投資活動的,
DAO還通過算法系統部署投票方案以簡化群體決策,DAO參與者可以簽署鏈上交易并記錄鏈上投票,而投票權重則是通過資本占比、所有權或治理代幣進行評估的,通過鏈上投票,DAO成員可以以加密方式驗證成員投票的結果,DAO會對組織成員(甚至可能是公眾)開放公共審計,確保遵守決策程式,并減少潛在的誤判投票。智能合約還提供了代理投票,降低了傳統代理投票的成本,減少了征求成員反饋和意見的成本。
DAO的影響是廣泛的,首先,由于其決策過程更加透明、安全和自治,DAO有望比現有的法律實體反應更為迅速,通過鏈上投票和記錄,參與式DAO實現了具有高度透明的投票程式,同時也避免了有爭議的決策、欺詐行為并減少低級錯誤。
第二,因其數字化特性,參與式DAO的投票機制是簡化的,成本低。投票不再需要紙質郵件或安全的電子代理服務。因此,基于DAO的投票通常是持續進行的,而不僅僅是在預定時間內進行的。與中心化管理者相比,DAO成員在經濟上可以在組織管理中擔任重要角色。因此,成員的參與與投入可以掌控DAO的發展方向,
第三,參與性DAO將眾多利益相關者的資訊和反饋納入進來。事實上,技術人員希望讓更多人參與DAO相關的決策,從而消除對一個或多個中央管理者的需求。如果這種方法有效,可能會對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則提出質疑——即將管理權分配給董事會等重要職位,
第四,智能合同還為組織對于內部資產管理提供了新方法。許多中心化組織仍在努力實行適當的保障措施,以防止資金被挪用或濫用,公司通常以分責的方式來減輕風險,以確保任何人不能單方面轉移或使用資產,而DAO似乎降低了假公濟私和機會主義的可能性,
舉例來說,DAO通常在成員之間劃分職責并部署智能合約代碼,使任何DAO相關的事務在未經多方明確批準的情況下無法處理,從這個意義上說,區塊鏈的不可篡改性使組織無法控制規則的制定,任何內部人士也無法修改、逃避或妥協于規則,目前參與式DAO也需要正式投票,以確定資金是否可以用于某特定目的。任何DAO成員或個人,除非是參與決策過程的唯一成員,否則不能單方面轉移資金或騙取組織資產。
也有其他DAO讓成員控制存放在組織中的資產。最近推出的DAO越來越多,它們為會員提供了智能合約執行機制,讓成員只需輕輕一點就可以取回資金,如果某個成員不再服務于DAO,他們可以收回所有或部分貢獻的資產。這一被技術專家稱為“怒退”的行為,保障了成員的下行風險,并一定程度上控制了任何一筆存入DAO的資金。成員有權用投票決定是否部署資本,如果他們不同意組織的決定,也可以撤回這些資產,
DAO目的是即使成員不知道組織內部的現有關系,也能培養更強大的信任,這種互不認識的關系反過來可能產生競爭優勢并創造更多財富。
C.DAO和傳統治理
DAO運營方面的優勢預示著組織將更多地依賴公司自治、事前治理的機制,而較少依賴事后監督和執行,這一趨勢早在傳統治理領域開始發展了。股東和公司董事會越來越希望通過內部規章制度來安排大公司的治理,而公開交易的有限合伙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則靠更加復雜的經營協議來安排公司治理。因這些協議消除了受托義務(fiduciary duty),有利于公司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詳細規定(例如批準涉及利益沖突的交易),
(受托義務:受托人要全心全意代表委托人的利益,就像對待自己的利益一樣,并對委托人負起法律責任。)
因代碼事前做出了成員之間合作的詳細規定,智能合約可以以更確定的方式構建組織。區塊鏈的不可篡改性這時候起著控制層的作用,智能合約代替了事前治理,各方將減少在監督和執行方面的投入,由于各方以自身利益為出發點的可能性較小,基于區塊鏈的治理可以減少不確定性,增加組織內部的信任。
如果具備DAO功能的軟體發揮預期的功能,那么創建的復雜性和成本可能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降低。隨著越來越多的人嘗試這些新的組織形式,各種專業的(經過審查的)智能合同可能會出現;而DAO會如雨后春筍般崛起,協調越來越多的市場和非市場活動,
如果創建和部署DAO的成本降低,DAO(至少在理論上)可以協調越來越多人的操作。這并不奇怪。正如羅納德·科斯(Ronald Coase)所認知的那樣,技術進步“如電話和電報,它們傾向于從空間上降低組織的成本、增加公司的規模”,特別是“技術引領管理的變革”下,目前主導經濟格局的中央集權和等級制組織最終可能讓位于DAO,而DAO主要由具有共同目標的松散成員組成,由智能合約進行協調,
美國法律之下的DAO的合法問題
如若DAO獲得廣泛應用,則需要克服各種各樣的法律挑戰和限制,
A.分布式治理的風險——需要團隊共識成本,激勵成員參與意愿
傳統上,對商業組織的治理是通過“董事會”進行的,而公司的管理文件、相關附帶協議,以及交易所的上市標準都是由法律規定的,而目前DAO組織實際只是將治理存儲在了智能合約上,鏈上治理的影響并不局限于對現有組織形式的漸進式改進,針對特定功能采用區塊鏈技術,它更是帶來了DAO,它將區塊鏈技術和智能合約作為其主要或唯一的治理來源,
從公司法的角度來看,基于區塊鏈的治理的出現意義重大。智能合約有望清除橫亙在個性化治理前的障礙,鏈上投票機制使更多的人參與決策成為可能,至少比麻煩且昂貴地收集和核實選票系統好,基于智能合約的投票協議使得一些企業能夠在股東之間實行個性化的決策權分配。
即使避免中心化管理者專權,DAO仍然必須應對與治理相關的挑戰。而且,鑒于DAO尚處于起步階段,DAO的最優治理結構的形態還遠未確定。智能合約可以提供一定的運營效率,但不能減少其社會和政治層面。人類并非完全理性,也并非無所不知,這些限制了DAO成員的治理能力,
這些風險在參與式DAO中顯得尤為突出,即使智能合約簡化了決策程式,達成團隊共識的成本仍然存在,這反過來可能會挫傷參與式DAO的行動能力,雖然區塊鏈技術可以加速民主進程并削減其成本,但通過分布式共識進行直接投票可能很難實現,因為它需要人們持續不斷地參與和關注組織的活動,對許多人來說,為做出明智決定而收集資訊可能過于耗時和復雜。因此出現了這樣一個問題,即DAO與等級更高的組織相比是否效率相當?持續的投票所造成的社會摩擦最終可能會限制組織產生社會和經濟收益的能力,
為了解決這些問題,參與式DAO已經在試驗不同類型的投票機制,以鼓勵成員參與與治理相關的決策,例如,為了獎勵DAO成員的長期參與,一些DAO根據成員支持某一提案的時長為其投票分配更多權重。其他方法包括二次投票(與采用多數原則的投票方式不同),根據成員對給定結果的支付意愿來評估群體共識,未來DAO甚至可以探索預測市場的方向,來減少相關決策的摩擦,以期遏制潛在的選民冷漠問題,
由于這些風險,一些技術專家傾向于讓DAO完全通過算法進行管理。雖然表面上很吸引人,但即使如此,DAO也沒有完全消除治理決策這一步驟。這種DAO隱晦地要求成員同意并遵守底層代碼所定義的嚴格規則。因此,選擇是否參與DAO本身就成為了治理決策,
雖然與更具算法性的DAO交互,其簡單性和易用性具有一定的吸引力,但它仍然表現出一定程度的脆弱性,如果構建DAO的底層軟體包含錯誤或其他漏洞,DAO成員的選擇極其有限:他們要么停止參與DAO,要么修改DAO軟體并建立DAO“分叉”,讓其他人將注意力和潛在資產轉移到新的DAO上,
對于算法DAO,決策仍然存在。當群體共識不是通過投票達成的,而是對于代碼的簡單使用實現的,那么治理決策通常在底層軟體出現問題出現泡沫,在危急時刻,成員必須選擇支持哪種軟體。如果不可預見的問題對DAO造成沖擊,DAO可能會遇到致命的問題,從而無法長期生存。這些風險尤其存在于較小規模的DAO上,如果沒有明路指引,那么較小的DAO可能會解散,而成員也會丟失所有積累的價值。
B.有限責任制——DAO無法享受有限責任和法人資格的好處
除了治理問題之外,DAO并沒有得到任何正式的法律認可,這讓DAO成員背負了潛在的責任,使成員承擔組織的責任和義務,DAO也仍然游離在傳統體系之外,這限制了它們與更傳統的合法企業進行交互的能力,
無論是公司還是有限責任公司,創建法人實體的長期好處之一是能夠保護組織所有者的個人資產免受債權人的侵害。因為法律制度并不承認些組織架構,DAO默認無法享受這些好處。
例如,在美國,以盈利為目的而成立的DAO很可能被視為“普通合伙企業”。因此,如果該組織損害第三方或無力對債權人償付,DAO則無法保護成員的資產。如果此類DAO被定性為普通合伙企業,DAO可能難以吸引成員,尤其是那些擁有大量資產的成員,因為擔心其資產面臨風險,大型企業、機構投資者和其他受監管的商業實體可能不愿意投資或以其他方式支持DAO,
然而,州法律已經在努力讓傳統商業實體適應DAO,佛蒙特州議會兩院都通過了該州有限責任公司法的修正案,允許有限責任公司將自己定義為“基于區塊鏈的有限責任公司”,該立法特別授權這些企業“通過區塊鏈技術實現全部或部分治理”。換句話說,它特別授權成立一家有限責任公司,用“區塊鏈技術”替代傳統的治理工具。
有人可能會說,這種立法最多澄清一些已確定事物的地位,可以說,目前的有限責任公司法不會禁止基于代碼的經營協議,即便如此,立法上對區塊鏈治理的認可確實賦予了它一些合法性,并為相關人員指明道路,讓他們同時受益于法人資格和有限責任。隨著區塊鏈企業變得越來越主流,同時兼有有限責任和法人資格將對企業家和投資者變得更加重要。
其實,美國法律普遍支持這種做法,很大程度上,美國商法反映了賦權法(enabling approach),使企業有很大的空間自行組織他們的商業事務。管理公司和其他商業協會的現行法規主要由“違約”條款組成,它們僅在當事方未能“選擇退出”和執行其他規則時適用,強制法盡管并非聞所未聞,但并不是美國商業法的慣例。而少數強制法往往可以通過精心策劃或選擇不同的實體來避免。盡管賦權法主導了美國公司法幾十年,但情況并非總是如此,歷史上美國商業法仍殘留有被刪除或廢棄的強制法。其中歷史背景不再贅述,
賦權法不僅得到了實施,它還有理論支持。這些公司契約論者認為,公司和其他法律實體本質上是契約制的,只不過是“公司創立時各種資源之間確立權利和義務的一紙文書”。所謂法規只是形式合同,允許組織者采用“現成”的合同條款,從而節省談判以及起草定制合同所涉及的費用,
然而,合同不僅僅是描述性的。它告知了“現成”合同的內容,以及當事方能夠偏離這些合同的程度,由于國家提供的現成合同主要是作為降低交易成本的工具,公司契約論者認為:這些合同應主要由“多數”違約規則組成,這些規則“反映了大多數知情人士最常選擇的條款。”正如Easterbrook和Fischel所說,“人們之所以答應協商的條件是,對每一個意外事件進行公平交易的成本足夠低。”因為這些法規是大多數人(但不是所有人)希望遵守的,那些偏愛其他條款的當事人也應該能夠在無第三方效應或市場失靈的情況下采用自己喜歡的條款,按照法律學和經濟學的說法,強制法也許會效率低下,但也允許當事人選擇自己喜歡的規則,而不是遵從相關法規中的規則,
(這里是公司契約論和強制法論的battle。公司契約法在理論上大大支持了美國各州主張的賦權法,讓公司自己內部建立章程,而非完全依靠標準合同范式,而強制法論則考慮到了更多元化人群的需要——如上市公司股民,通過強制執行一些條款,來保護這些人的利益。)
由此,事前公司自治的觀點(pro-private ordering)產生了重大影響,特別是在有限責任公司等非法人商業實體領域,盡管這些治理結構時一直被認為具有相當大的靈活性,特拉華州立法機構仍于2004年修訂了有限責任公司和有限合伙法:其中說明該州的法律有利于合同自由的條款,并明確允許免除信托義務。通過這項立法,特拉華州立法機構強烈而明確地表示傾向于公司自治。DAO在支持公司自治的概念上與美國公司法的總體目標保持一致。
從公司契約論來看,這可能會對傳統商業協會的持續效用產生影響。如果鏈上治理能夠降低公司自治的成本,那么企業可能不需要依賴現成的合同,有些企業的組織者似乎已經覺得沒有必要構建一個正式的法律實體。鏈上治理很可能最終減少(甚至可能取代)傳統商業實體的治理方式,
然而,我們卻忽略了商業實體形成的其他原因。現成的法律法規是原因之一。即使在不需要治理規則的情況下,組建實體也是一種確保有限責任、分割資產和享受獨立法人身份的方式(例如,能夠以實體的名義進行起訴),即使出于治理目的組建商業實體顯得沒有必要,也不能排除其他原因,特別是有限責任制和法人資格的便利性,為了使基于區塊鏈的治理成為主流,參與者需要一條明確的有限責任制道路。合同對手需要確定他們與誰交易、交易內容以及哪些資產可用于履行合同義務,從政策角度來看,重要的問題似乎是立法者應多大程度上能接受鏈上治理替代傳統治理,
關于將鏈上治理與傳統商業實體相結合,早期努力者還提出了進一步的問題。傳統的公司治理中包含了各種各樣的機制來填補“合同”中的“空白”,信托義務是其中之一,公司契約論者眼中,信托義務是處理不可能完成契約的務實方式,在所有情況下,信托義務都提供了事后強制執行的一般原則,而不是事先規定受托人的義務,當法律決策者被要求確定某一特定行為是否違反了公司董事的忠誠義務時,他們都引用“信托義務”的條款。當涉及商業協會時,圍繞公司自治的辯論主要集中在是否要修改或取消強制性補充,如上所述,當涉及非商業協會時,公司自治的倡導者實質上贏得了這場辯論,并在放寬公司信托義務方面取得了進展。但是,即使對于非社會實體而言,誠信和公平交易的義務這類強制性補充仍有必要。
是否具有持續填補法律漏洞的機制是DAO提出的問題之一,由于參與式DAO的各方目前基于代碼的機制安排事務,需要一定程度上依賴于開放式標準和修補性條例,才能提供整個DAO的治理方案,而這些傳統標準與DAO的架構不太吻合,或者用自然語言合同來補充智能合同顯然不太合適。
雖然將傳統法律文件納入DAO有一定的吸引力,但也有不利因素。首先,使用法律文本來描述智能合約的基本機制會產生潛在的模糊性,這種誤譯創造了成員之間的爭議,并迫使法院評估代碼或自然語言條款哪個應占主導地位,其次,法律協議增加了創建DAO的成本,降低了潛在效率。DAO的成員本打算使用智能合約作為管理事務的主要手段,現在還需建立法律實體以區分法律上的默認規則。聘請律師或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則與DAO的理念背道而馳,
DAO的權益代幣
DAO面臨的其他挑戰源于將權益表現為通證代幣。DAO通過低成本和全球可訪問的智能合約,開始嘗試公司自治。
參與式DAO通常以基于區塊鏈的“代幣”及智能合約來證明。個人既可以購買代幣,也可以通過貢獻(如算力)收獲獎勵。通過智能合約,代幣可以與其持有者的特定權利相關聯,例如獲得DAO部分收入的權利或使用組織提供的網路、軟體或其他服務的權益,DAO代幣也越來越多地被設計為代幣持有者通過投票對底層軟體管理的權益,
通常情況下,公司公募時會發行幾種常見形式的證券,如普通股、優先股、債券或可轉債,它們通常被理解為債券、股權或兩者的混合體。然而,現在企業也有能力以新穎的方式向公眾出售與權益相結合的代幣,經濟權利、參與權利、治理權利和效用權利都可以與代幣相關聯,然后以類似于首次公開募股的方式出售給公眾,
近年來ICO的爆炸式增長證明了區塊鏈企業銷售代幣融資的能力,但從監管角度來看,仍存在許多不確定性,這些代幣是否都屬于證券,仍然不明朗。美國證交會一位前任主席表示,在他看來,很多代幣都屬于證券。此外,即使這些代幣是證券,出于監管目的,它們的分類也不明確。例如,代幣與涉及投資和消費的利益都相關聯,可以賦予持有人使用特定平臺或網路的權利,也可以讓持有人通過二級市場上轉售產生經濟收益。
這可能有多種原因,作為例子,參考1934證券法第12節(G)和基于區塊鏈的代幣應用。根據第12(g)條,如果一家公司擁有超過1000萬美元資產和一類由2000人或500名非合格投資者“記錄在案”的權益性證券,則該公司必須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注冊,并遵守持續披露的要求,
可以清楚的是,區塊鏈企業能夠輕而易舉地積累超過1000萬美元資產,因為大多數代幣出售后,立即被眾多購買者(當然是500多名未經認可的投資者)持有。如果區塊鏈企業出售構成權益證券的數字代幣,第12(g)節可能要求該企業在早期階段進行注冊。當然,如果區塊鏈企業僅僅出售數字化的傳統證券,這個問題很容易解決。但是,當企業發行非傳統權益代幣(例如治理代幣)時,首先不清楚它們是否是證券;如果是,則不清楚它們是否是權益證券,如果說有什么區別的話,這種類型的權益看起來更像是債券或商品,而不是股票;但又和兩者不完全相像。
事實上,DAO之所以令人信服是擁有與治理相關的代幣,而這些資產不被定義為證券或債券,當涉及上市公司時(擁有諸多不同的利益相關者),最明顯的反對意見之一是公司治理條款是在不經協商的情況下,各方只能做出是或否的選擇;大多數利益相關者對其內容沒有任何實質性了解,在這種情況下,投資者脆弱性是一個長期存在的論點,強制法旨在保護投資者免受片面條款的侵害。而公司契約論駁斥了強制法論,指出市場對治理條款有定價的能力,資本市場的資訊效率意味著投資者有失有得,同時不會被強加不公平或片面的條款,因為這些條款會被計入公司的成本。然而,事實是市場對治理條款無定價能力,因為市場可以顯示出不同程度的資訊效率。
就DAO來說,治理代幣為市場提供了一種為治理條款定價的方式,因此,在傳統契約論之下公司自治的合理程度仍然是開放性問題。市場的資訊效率是資訊成本的函數;當資訊成本較高時,市場的效率可能較低,當資訊易于獲取和處理時,市場的資訊效率可能會更高。當然,對于那些“代幣化”的傳統證券,有充分的理由認為市場將能夠對這些條款進行定價,前提是將反映治理條款的代碼“翻譯”成通俗易懂以及用于購買決策的格式,與他們的模擬對手相比,在這里資訊成本應相對較低。但前提是購買者能夠相信,基于區塊鏈的治理是對傳統治理條款的準確映射,這些條款只是從運營協議以及其他管理文件中轉移過來的,
然而,考慮到非傳統協議是否定義為“證券”還未可知,由于市場參與者將更難確定代碼的含義以及公司自治的價值,資訊成本可能會大大提高。由于這些工具與模擬資產沒有直接關聯,購買者將無法依賴先前積累的經驗和資訊,將被迫(1)確定代碼的含義,以及(2)其定價的意義,隨著資訊成本的增加,與市場資訊效率相關的問題隨之而來,這就進一步引發了對公司自治的實際適用程度的質疑。
顯然,現在就數字代幣市場的資訊效率如何得出結論還為時過早,然而,考慮到資訊成本、市場效率和公司自治之間的關系,應適當闡明這些涉及到DAO治理代幣的本質,
結尾
區塊鏈技術掩蓋了一個事實,即該技術的一些用例與現有政策和法律框架是一致的。正如本文所討論的,DAO正變得越來越重要。早期跡象表明,基于區塊鏈的治理將對企業的治理方式產生重大影響,既可以數字化傳統治理機制,也可以提供全新的組織方式。因此,有一種強有力的論據表明美商界需適應基于區塊鏈的治理,并探索它們在傳統商業機構的限制內運作的可能性,基于單一股東公司和單一成員有限責任公司出現的頻率,資產分割、有限責任和其他獨立法人的便利條件也是建立企業實體的原因,因此,希望鏈上治理的企業家和組織者仍需確保其企業的獨立合法存在,誠然,DAO的出現和擴張將迎來挑戰,因為它與傳統商業法和以此為核心的組織形式相交叉,但人們不應誤認為DAO是敵視傳統法律體系的,相反,當區塊鏈被視為一種允許各方自治的工具時,它與美國商業法所倡導的“賦權法”的一致性就顯而易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