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玩鑒定專家,如果鑒定錯誤專家會負法律責任嗎?——不會的!
條友之所以會這樣發問,可能關鍵在于目前對于大陸古玩等收藏品鑒定這個領域,目前還沒有一個類似“鑒定法”的條文,來對此作出真正權威的規定。
也就是說,不管是什么級別的人或者機構,其作出的鑒定結果都會是“僅代表其自身”。
要說清楚這個領域的事,首先得簡要說明一下:
大陸古玩收藏品鑒定的現狀
拋開極個別的諸如珠寶類別來說,目前大陸絕大多數古玩的鑒定,并無“法定機構”,尤其是針對民間(開放營業)的機構,更是沒有;同時,也沒有一項法律專門針對收藏品而制定任何條例。
凡遇到需要藏品需要鑒定的時候,大致有三種情況:
1、民間(交易)需要對物品鑒定
民間的收藏品鑒定大多發生在交易的時候,買賣雙買酌情對藏品鑒定以令買方獲得足夠的心里底氣。
此時的鑒定一般都是找一個“資深第三人”來做個事,這個“資深第三人”是誰,必須買賣雙方都同意才可以,否則就要重新換一個,直到雙方都認可。
在這個時候,常規的情況,此“資深第三人”給出的藏品鑒定結論,便可以支撐該次交易行為了。這種情況下,幾乎所有的“資深第三人”在鑒定之前或者出具結論的時候,都會表明或注明“此鑒定僅代表個人意見”。
另一種民間鑒定需求的情況是:持有者自己對藏品不放心,在無交易的背景下,想給自己的古玩藏品一個自認為信得過的“身份證”,于是找人鑒定以獲得心理上的放心。
這種情況下,因當事人只有藏品主人和鑒定者,只要該2人達成一致,那么,此次鑒定結論也便在“這2人心目中生效”。
2、涉案的藏品鑒定
這種情況類型很多,可能發生在民間,也可能是官方與民間。
此時的鑒定,需要原被告以及法院,三方共同尋找一個“大家都愿意”的被委托“鑒定者”,一個資深專家也行,一家專業機構也行。大家都沒意見后,這個“鑒定者”給出的藏品鑒定結論,便自然“合法有效地針對此案件受法律保護”。
如果第一次找的鑒定者,原告被告法院,三者之中有任何一方不同意,需另行尋找,直到大家都同意為之。
3、文物管理部門需要對物品進行的鑒定
這種事情一般都是以官方主導的。
比如當某處“新發現老古董”的時候,那么該物件是否屬于文物、屬于哪個級別的、是否允許發現者自己持有,都需要專業的人士來進行鑒定。
這種情況下的鑒定,一般由歸屬地的文物局自行組織“鑒定人或團隊”,這里面的成員有可能是當地的專家,也有可能是上一級管理機構的專家,或者更高級別的專家。至于具體怎么選,得依據實物的具體情況來定。
這種情況下,“文物管理部門搭建的專家團”給出的鑒定結果,便為“具有法律效力”的結論,文物管理部門根據此結論對藏品進行相對應的后續處理。
另外需要補充的一點:
任何一種背景下的鑒定,在法律上都不具備“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看到這里,可能大家都發現了,不管是哪種情況下的鑒定,都不是“依據現有的行業規范標準”以及“有效的操作人員”背景下的。
因此,這個事情自身就仍沒有立法。
所有情況下的鑒定結論,都“僅對此次委托有效”,或者“僅代表個人意見”。
也就是說,比如涉案鑒定的結果出來案件了解之后,如該涉案物品在后續交易的時候,新的買家仍然有權對此鑒定結果“不認可”,哪怕你那次是法院找的鑒定者。此時如賣家想達成交易,除了按照買家的要求再次鑒定之外,幾無他法。
類似,頂級專家的鑒定也可能出錯。
古玩收藏品這個玩意不像普通商品有著“可以科學鑒定成分及價值”的手段,不同的人、不同的學識、不同的經歷和閱歷,造成了“不同的專家也會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在國寶級文物鑒定的事情上,也有過“烏龍事件”,比如“河南農民造古董”、“金縷玉衣案”……
最后得出這樣的結論就很容易明白了吧:
結論:證明了專家的結論錯誤,他也不需要對當初的結果負責,更不談法律責任了。
看到這里,不知道大家明白了沒有。
古玩收藏品鑒定,目前來說,仍是個“沒有科學標準”、“沒有法律依據”的領域,除去珠寶行業、玉石行業,有少量的機構能對已經可以科學驗證的部分作出鑒定,給出符合法律規定的鑒定結論之外,其余絕大多數的鑒定都是“憑鑒定者自己的信譽保證”的,不具備“通行天下皆準”的認可度,更別談受法律保護了。古玩收藏品行業的鑒定證書,與“各級技術監督局”出具的鑒定結論有著天壤之別。
那么顯而易見,“當初的鑒定的委托是你自己愿意的,鑒定結果也只是代表專家的個人看法”,大家都是憑本事比名頭影響力的,也不是有“行業標準的事情”,以后你再找理由不認可,這顯然不合適,——哪怕那次的鑒定真有問題,你也沒有理由要他負責。
充其量,其個人的專業權威收到點影響而已,那還是原鑒定者自己也承認錯誤的情況下。但,這點也很難,正因為鑒定是個“沒有法定標準的事”,他就咬著自己的結論正確不放,你又用什么“更為科學合法”的手段去駁斥他呢。扯遠了,這已經超出鑒定的話題,變成“律師比口才學識”范疇了。
古玩鑒定確實很專業,涉及方方面面很多學問與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