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孫某與方某同在南方電子廠務工,孫某多次向方某表白均遭拒絕。2019年8月份一天,孫某以找方某最后一次談談為由,將方某約至工廠附近河邊,當方某再一次拒絕孫某時,孫某趁四周無人,強行侵犯了方某,完事后,方某起身時不慎滑入河中,孫某眼見方某在水中撲通,轉身離去。第二天,過路人發現了河大陸某的尸體,不久,孫某被警方控制,訊問時,孫某對自已的違法事實供認不諱,孫某辯解自已不會游泳,看到方某落水,自已害怕就跑了,
本案例源自真實案件,筆者對原案件稍作改編,但仍尊重了原案件的基本事實,對案件定性不會產生影響。本文對案件的分析,基于所有案件事實均已查清,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已確實、充分,且分析過程中,只對案件定性進行分析,不涉及量刑及證據的運用,以下結合案例,根據刑法相關規定及原理,展開分析,敬請指正和討論。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強奸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
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強奸罪是侵犯婦女性的自已決定權及幼女身心健康的犯罪,是采取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的行為,婦女性的自己決定權及幼女的身心健康是刑法保護的法益,也是強奸罪侵犯的法益。婦女性的自已決定權的內容為:婦女與誰、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發生性關系的決定權;幼女無性的決定權能力,因此,無論幼女是否同意,與其發生性關系,均涉嫌強奸罪。
強奸罪的手段行為為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無論行為人采取何種手段,足以壓制被害婦女反抗,使達到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程度,就足以表面婦女性的自已決定權受到了侵犯,行為人與其發生性關系的行為,應評價為強奸罪,
本案中,對于孫某只能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關于強奸罪基本犯的規定,雖然發生了方某死亡的結果,但不能適用本文第三款第(五)項,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規定,該項規定是強奸罪結果加重犯的規定,在成立結果加重犯的情況下,法定刑陡然提升,因此,刑法理論對結果加重犯的適用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即要求強奸罪的基本犯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直接的因果關系。即行為人在采取暴力或其他手段行為,壓制婦女反抗時致其死亡,或強奸過程中致其死亡,才能適用結果加重犯的規定。本案中,事實并非如此。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殺人罪是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權,生命權是刑法最值得保護的法益,生命是人類一切活動的起點的源泉,故意殺人罪是傳統的重罪,歷來為大陸刑法打擊的重點,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關于故意殺人罪的規定,是以作為的方式作出規定的,即以積極的身體動靜,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如刀砍、槍擊等,大陸刑法分則規定的絕大多數犯罪都是以作為方式規定的,如果要讓行為人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法益侵犯行為負刑事責任,就要對不作為方式構成的犯罪規定嚴格的成立條件,否則,極易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侵犯人權,
具體來說,成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要求不作為的行為與作為行為具有等價性,由以下三個條件共同構成,缺一不可。
一是行為人要有作為的義務
本案中,孫某將方某約至四周無人的小河邊,對方某實施性侵后導致方某落水,孫某就產生救助方某的義務,
二是要有作為的可能
要求孫某當時有能救助方面的可能性,本案中,孫某辯解說自已不會游泳,表面看來,孫某似乎沒有救助方某的能力,法律不強人所難是古老的法彥,在討論不作為犯罪的作為可能性時,法律并沒有要求不會游泳的人跳入水中救人,履行救助義務的手段多種多樣,如在自已不會游泳的情況下,是否尋求他人幫助的行為,也是行為人是否履行救助義務,作為判斷行為人作為可能的重要證據之一。
三是要有結果回避可能
只要行為人履行救助義務,就不會導致死亡結果的發生。本案中,如果孫某積極采取相應措施,如撥打110等,就不會導致方某被溺亡的結果,
以上三個條件,是判斷作為與不作為是否具有等價性的標準,也是成立不作為犯罪的重要根據。本案中,孫某有作為義務、也有作為的可能和結果回避可能,因此,孫某的行為為不作為的殺人行為,從責任方面來看,孫某放任方某的死亡,具有間接故意的主觀責任。因此,本案中,孫某涉嫌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故意殺人罪。
結語:根據以上分析,本案中,孫某涉嫌故意殺人罪與強奸罪,兩罪并罰。通過本案例,重點討論了強奸罪結果加重犯的成立條件,及不作為犯罪的成立條件,旨在通過本案,闡明相關刑法原理,算作普法吧。同時,對孫某無視生命的行為強烈譴責,其必將為自已的行為付出青春或生命的代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