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信辦發布《互聯網直播營銷資訊內容服務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提出:直播營銷平臺應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護機制,注重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直播營銷人員或者直播間運營者為自然人的,應當年滿十六周歲,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申請成為直播營銷人員或者直播間運營者的,應當經監護人同意,
這是網信辦通過規定向市場發出的明確信號——直播營銷不是廣告,而是一種銷售!
一直以來,直播帶貨的主播屬于什么性質是個難點,到底是廣告代言人,還是銷售,沒有一個足夠明確的定義。導致直播帶假貨時如何維權成為難點,
而這次網信辦制定的《互聯網直播營銷資訊內容服務管理規定》可以說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這個問題。
因為這條規定實際上是依據《勞動法》的有關規定。
勞動法第十五條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因此,16周歲是法定的勞動年齡。
低于16周歲一般還處于義務教育階段,因此國家限制他們的勞動權利實際上是在保護他們的受教育權。而且,從生理的角度來說,16周歲定為法定勞動年齡也是合適的。
直播營銷本質上是一種商業行為,實際上也是一種勞動,因此,也是要受勞動法的限制,
進一步說,實際上也是網信辦更加進一步地認定——
直播營銷不是廣告,而是一種銷售!
因為根據《廣告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不得利用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
直播營銷的年齡限制與勞動法的勞動年齡掛鉤,而不與廣告法的廣告代言人年齡相掛鉤,所表達出來的導向我認為已經很明確了!
最直接的影響可能就是,如果直播帶貨的產品出現了問題,直播營銷的主播就是銷售方,而不是“廣告代言人”了,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消費者通過網路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路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路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網路交易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網路交易平臺提供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網路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所以直播帶貨,如果出現問題,主播就要負直接的責任,
而如果是認定為“廣告代言人”。
根據《廣告法》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先行賠償,
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其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應當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
前款規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其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或者作推薦、證明的,應當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二條廣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中作推薦、證明的;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在保健食品廣告中作推薦、證明的;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為其未使用過的商品或者未接受過的服務作推薦、證明的;
(四)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的,
所以,廣告代言人所要負的責任的情形很少,確實不足以規范直播營銷市場,
也就是說,從今以后,直播帶假貨這種事情,我們就可以直接找網紅主播本人,就不用再麻煩去找他背后的商家了,
這不是很省事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