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例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該司法解釋并無將醫療費的賠償范圍限定在醫保用藥范圍之內,而只是給予賠償義務人對醫療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異議的權利,異議成立的可以減少賠償義務人因受害人非合理醫療開支部分的賠償數額。因此,保險公司如果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受害人的非醫保用藥屬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療開支,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現實案例中,為了避免非醫保用藥難以確定賠付主體的尷尬,保險公司往往會在保險合同中約定“非醫保用藥不予賠付”這一免責條款。對于該條款一直以來也是審理交通事故理賠案件中較為爭議的部分。根據《》第四十條關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的規定,在保險公司沒有舉證證明其已經向投保人明確履行了告知義務的情況,該部分條款明顯是無效的。
當然,保險公司為了避免難以舉證的情況,通常會將該免責條款以單獨印刷、抄寫或是錄音錄像等表明保證履行了告知義務,但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保險條款的效力僅及于合同雙方。由于這一條款涉及到不特定受害人的利益,而受害人又并沒有參與合同的訂立。依據民法的基本原理,未經享有權益的第三人同意,合同雙方不能對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所以在理賠案中,該條款往往不能對受害人產生對抗效力。因此,即使該免責條款存在,也不能免除保險公司對受害人承擔非醫保用藥賠付的責任。
總體來講,受害人、侵權人、保險公司三者之間的利益衡平應當以保障受害人的權益為前提,先由保險公司承擔非醫保用藥責任,后再根據不同情況,決定保險公司還是侵權人擔責。另外,可以預見的是,醫保用藥與非醫保用藥的區分帶來了更大的資源浪費及利益沖突,建議廢除醫保用藥與非醫保用藥的區別,以加強舉證責任的承擔確保利益衡平。
大陸的法制建設尚在完善中,因此保險合同也不可能毫無瑕疵,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的權益是受法律保護的,受民法,保險法,合同法的約束。所以,如果投保人覺得權益受到侵害,完全可以通過保險監督部門或司法途徑解決,這遠比天天喊著保險是騙子,保險公司無恥要有意義的多。不但能推進法制建設的速度,更能更有力的維護投保人的權益。